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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用野味”最高处动物价值五倍罚款!

    信息发布者:金山坪村网通
    2020-04-03 21:41:15   转载
    3月31日下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新修正《条例》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湖南野生动物资源丰富,早在1988年便制定实施了《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此后5次进行修正完善。然而,因少数人的口腹之欲,致使一些野生动物沦为餐桌上的“野味”。对此,新《条例》在原有基础上专门新增两项条款:“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原《条例》对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措施规定得较为笼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执法效果。就此,新修正《条例》明确了林业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职责所需的4项执法措施,以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力度:进入人工繁育、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封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针对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新修正《条例》区分国家重点保护和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细化了有关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规定“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采取罚款幅度下限不变、上限提高一倍的方式加重处罚;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法律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责任处罚。”
    而对于以食用为目的的猎捕、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的行为,新修正《条例》则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猎捕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我省特种养殖规模较大,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制度建立后,意味着大部分养殖户需要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对此,新修正《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帮助以食用为目的和非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养殖野生动物的经营主体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给予一定补偿的办法。
    阅读链接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8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3月31日

    附决定全文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202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后增加:“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二、在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成员要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三、删除第十五条。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人工培植野生动植物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种源、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六、删除第十九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八、删除第二十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帮助以食用为目的和非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养殖野生动物的经营主体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给予一定补偿的办法。”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内容合并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的猎捕、繁育、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
    “对进入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人工繁育、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封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采取罚款幅度下限不变、上限提高一倍的方式加重处罚。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法律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责任处罚。”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除第八项。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猎捕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条例中的“驯养繁殖”修改为“人工繁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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